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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变更不影响用工责任的承担

文章来源:南京律师在线 | 阅读次数:957

贺某系某新型材料公司的员工,该公司未为贺某办理工伤保险。2014年3月8日4时50分左右,贺某在切割机西边挂钩区清理垃圾时,被从行车上脱落的铁模框砸伤,后经救治无效死亡。2014年6月24日,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,认定贺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。贺某的丈夫刘某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该新型材料立公司赔付贺某的工伤保险待遇。在案件审理期间,公司辩称贺某于2014年3月8日因工受伤,而公司现所有人是在2014年6月1日从原法定代表人处接手的,故对之前发生的事情并无责任。法院认为,用人单位变更名称、法定代表人、主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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